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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03/21  阅读次数:1993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试点地区有关事项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 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三)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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