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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所得税和社员的个税问题
发布时间:2020/07/10  阅读次数:1058次

在本周的会员咨询中,有会员问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所得税和社员的个税的相关问题,这类的问题,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税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二、社员的个税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因此,对于农民社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所得,会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盈余返还”,另外一部分是“盈余分配”。

对于“盈余返还”,是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农民把自产农产品销售给合作社,再由合作社统一销售出去,是由于农民社员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而取得的返回。因此,农民社员取得的该部分所得,其实应该是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所得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农民社员因“四业”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而产生的盈余返还,个人认为是可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对于是“盈余分配”,按照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来计算的,而且盈余来源包括了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等。因此,该部分“盈余分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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